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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重点解读
发布日期:2008-05-19  浏览次数:504次  推荐给QQMSN好友  (共有0条评论)  我要评论

5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下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对草案的意见。大家恐怕还记得《劳动合同法》在起草中公开征集意见共征集了19万余条意见,现在“实施条例”也公开征集意见,这是前所未有的,相信也将获得广泛关注。以下我们就其中的重点条款做逐一解读以帮助大家更好地提出意见。

劳动关系定义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读】如何定义劳动关系直接决定了是否能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实施条例”弥补了《劳动合同法》中的这一缺失,是非常有必要的。该规定基本沿袭了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劳动关系的定义。

用工日之前劳动合同处理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该条规定了一种实践中较为普遍的情况,但《劳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其实大部分正规的企业都是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后开始用工的。在此期间的合同如何处理是个问题,“条例”确定了此时的劳动关系并未建立,故劳动合同也可以解除,不受《劳动合同法》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限制。

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六条 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实践中也存在劳动者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而《劳动合同法》中没有作出规定,对此“条例”明确了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并不需要支付补偿金。

服务期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解读】《劳动合同法》中对约定服务期的条件明确限定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专项培训的。但哪些情况属于“专项培训”并未规定,故“条例”进一步加以明确,即“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

劳动合同未及时续签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

【解读】《劳动合同法》中强化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但《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没有考虑到劳动合同的续签问题。这就导致了可能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哪怕就只有一天时间也会产生2倍工资的问题,这不尽合理,应从实际出发给予一定的合理期。“条例”对此作了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九条 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立法希望推进的劳动合同形式,也是新法实施以来争议最为激烈的热点。在“两会”期间甚至有企业家代表明确提案要求免除中小企业适用无固定期限。而立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人员也多次明确指出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误读”,是可以解除、终止的。因此,在“条例”中特将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汇总后,进一步加以明确。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要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或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由于《劳动合同法》中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有所不明,导致很多企业用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回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条例”明确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的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赔偿金与补偿金不兼得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容易使人得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既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要支付赔偿金。“条例”明确了两者不兼得。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补偿金。

补偿金分段计算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解读】《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但实践中大部分的劳动合同具有延续性,可能跨越2008年1月1日。对此类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条例”明确了“老标准与新标准分段计算的办法”。2008年1月1日前的按照《劳动法》的标准计算,2008年1月1日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标准计算。

劳务派遣的“三性”定义

第三十八条 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解读】《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仅限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但对于什么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没有作出定义。“条例”明确了“辅助性”是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临时性”是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替代性”是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全文,请到“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找,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08年5月20日前登录网站首页左侧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管理信息系统》,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提出宝贵意见。

(二)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见也可以于2008年5月20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有关机关的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08年5月20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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