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留住员工,2006年,公司与某外地招聘员工签订了购房贷款利息补贴协议,公司分期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房贷利息补贴,总额为50000元,并约定其应在合同期限到期仍应为公司服务三年,如果违约将返还全部所得金额。根据此推算,其合同期限顺延到2009年12月份。现该员工提出辞职,公司主张应返还已支付的购房贷款利息补贴,但该员工提出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外,不得约定服务期,所以上述约定应为无效,他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请大家评判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
为留住员工,2006年,公司与某外地招聘员工签订了购房贷款利息补贴协议,公司分期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房贷利息补贴,总额为50000元,并约定其应在合同期限到期仍应为公司服务三年,如果违约将返还全部所得金额。根据此推算,其合同期限顺延到2009年12月份。现该员工提出辞职,公司主张应返还已支付的购房贷款利息补贴,但该员工提出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外,不得约定服务期,所以上述约定应为无效,他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请大家评判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
这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谢谢。
这个服务期的约定肯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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