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
对劳动合同法中的几点有疑问,请教各位指点
小草果冻布丁 · 2012-03-14 · 原 18 回复 / 1158 浏览 · 版块 劳动关系实务
专家讨论 · 12 层(另有 6 条简短回复已省略) · 免费试读 3 层
“不能从事”当然不能是由单位主观制造的,诸如“另行安排的工作”、“不能胜任工作”也是同样道理,劳动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要靠量是否合情合理,这里面有个度的把握,对劳动者显失公允的做法当然是不被认可的。
两个论坛的熟人啊!!请参考HR369的回答。
shcd2000 发表于 2012-3-15 09:37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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